(2017)川13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黄金平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平,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421号原告:黄金平,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蒋建文,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自强,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金平诉被告义务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胜公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平,被告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张中军,被告蒋建文、彭自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5%);2、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中军因承包的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被告张中军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并由被告蒋建文、彭自强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字,且在借款人处也加盖“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陵工业集中区甲子沟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项目部”(下称被告宏胜公司项目部)公章,同时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仅归还600,000.00元,现欠原告200,0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因此,原告在2016年9月向贵院起诉后,被告承诺归还,���告申请撤诉被准许,但被告又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宏胜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仅是我司的临时设立的机构,职权范围是负责工程的经营管理,民间借贷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张中军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我司未授权,对事实不清楚;2、本案所涉的800,0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项目部的工程,而这笔钱虽在借条上写的用于工程,但事实上并没有,这笔借款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军辩称,借款属实,本金200,000.00元应该归还,但利息100,000.00元未到期,不应支付。被告蒋建文、彭自强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三被告所为,跟被告宏胜公司无关;2、借款800,000.00元属实,已支付200,000.00元,张中军出具的《承诺》上明确为尚欠200,000.00元,张中军承诺给付利息100,0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我们不予认可,我们愿意承担200,000.00元借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中军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金平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此借款用于嘉陵区甲子沟工程项目开支,归还时间于2015年5月10日”,被告宏胜公司项目部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同时被告蒋建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彭自强签字。2015年11月26日,被告彭自强向原告黄金平南充商业银行卡(62×××15,下同)转款40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黄金平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中军于2016��11月14日向原告黄金平出具《承诺》,内容为“兹有张中军原在黄金平处借款800,000.00元。现欠本金及利息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于2017年春节还拾万元,余下贰拾万元,在2017年7月份还款拾万元整,2018年春节还拾万元整(注以上的叁拾万不再算利息,只还本)。若到时不还以本人房屋产权作抵押”,被告蒋建文、被告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作为在场人在《承诺》上签字。同日,原告黄金平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准许。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自强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案外人衡正伟转款20,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款40,000.00元(手写收款人为案外人衡正伟)。2015年6月24日,被告(具体名字不详)通过农村信用社���原告黄金平存款4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具体名字不详)向原告黄金平南充商业银行卡存款40,0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具体名字不详)向原告黄金平南充商业银行卡存款20,000.00元。原告黄金平认为衡正伟的转款与其无关,其余共计100,000.00元存款系支付的利息。并在原告黄金平、案外人衡正伟与本案四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案号:(2017)川1304民初420号】中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其转款200,000.00元系归还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及被告宏胜公司项目部向其借款800,000.00元中的本金。另查明,被告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与被告宏胜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衡正伟与原告黄金平系合伙关系。本案诉讼中,原告黄金平申请诉讼保全,被本院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军向原告黄金平借款800,000.00元,已归还600,000.00元,尚欠原告黄金平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金平与被告张中军等之间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张中军、彭自强、蒋建文所举证据中的“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黄金平存款4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黄金平南充商业银行卡存款40,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黄金平南充商业银行卡存款20,000.00元”能与原告黄金平陈述月息为5%的事实基本吻合。再加之,被告张中军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黄金平出具《承诺》内容中的“兹有张中军原在黄金平处借款800,000.00元。现欠本金及利息叁拾万元整……”,且被告蒋建文、被告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作为在场人在《承诺》上签字,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具体名字不详)向原告黄金平存款100,000.00元如何认定及被告张中军的《承诺》中的利息100,000.00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1、被告(具体名字不详)向原告黄金平存款100,000.00元,加上2015年11月26日还款的400,000.00元,被告张中军等共计还款500,000.00元,不能证明已归还本金600,000.00元。其辩称除上述500,000.00元外,还包括被告彭自强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案外人衡正伟转款20,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款40,000.00元(手写收款人为案外人衡正伟),并向原告黄金平支付现金50,000.00元,共计支付610,000.00元。一是被告彭自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衡正伟转款20,0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系归还原告黄金平的借款;二是被告彭自强于2015年10月12日转款40,000.00元,此处收款人非银行机打姓名,而是手写案外人衡正伟名字,该款也不能证明系归还原告黄金平借款;三是向原告黄金平支付现金50,000.00元的事实与先前和以后支付惯例不一致(包括20,000.00元均是通过转款);四是称已支付610,000.00元与其辩称尚差200,000.00元本金不一致,与其辩称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也不一致。相反的,原告黄金平陈述2016年5月16日被告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其转款200,000.00元系归还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及被告宏胜公司项目部向其借款800,000.00元中的本金,加上2015年11月26日被告彭自强的还款400,000.00元,与归还本金600,000.00元的事实一致。故四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具体名字不详)向原告黄金平存款100,000.00元,四被告认为系���还本金,原告黄金平认为系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视为被告张中军等向原告黄金平支付的利息。经审查,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126,400.00元【126,400.00元=800,000.00元×36%÷360天×65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6日)+600,000.00元×36%÷360天×124天(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2、被告张中军的《承诺》中的利息100,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理由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600,000.00元(已扣除2016年5月16日支付的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应为26,000.00元(600,000.00元×24%÷360天×65天);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11月14日(出具《承诺》日),利息应为92,533.00元(400,000.00元×24%÷360天×347天);利息按上限合计应支付118,533.00元。原告黄金平已认可被告张中军《承诺》上约定的利息100,000.00元并接受《承诺》约定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金平同意被告张中军按《承诺》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原、被告对归还本金200,000.00元没有异议,参照《承诺》上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余下的100,000.00元,原告黄金平现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未成就,其可在时间成就即被告张中军等在2018年春节前未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蒋建文、彭自强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蒋建文、彭自强与被告张中军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蒋建文、彭自强应当对被告张中军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中军《承诺》上约定的利息100,000.00元,被告蒋建文作为在场人在《承诺》上签字,并未明确反对,在被告张中军出具《承诺》前已归还利息100,000.00元,本院已认定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蒋建文、彭自强应当对借款利息10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宏胜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张中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黄金平提交的《借条》内容上看,借条落款是被告张中军和被告宏胜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张中军与被告宏胜公司项目部共同借款,该款在出具《借条》时已载明于嘉陵区甲子沟工程项目开支,2016年5月16日被告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向原告黄金平转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张中军书写《承诺》时被告宏胜公司南充负责人彭琨作为在场人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款已用于被告宏胜公司承建的工程,已被被告宏胜公司许可,故被告宏胜公司应当与被告张中军等一起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宏胜公司对利息高低无决定权,借款时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宏胜公司对被告张中军等借款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黄金平要求被告宏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金平要求被告宏胜公司、��中军、蒋建文、彭自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金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应向原告黄金平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军、蒋建文、彭自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