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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非、王磊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非,王磊,吴梅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非,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梅芬,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韩非为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吴梅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间,王磊为韩非运输砂石,至当年6月13日,韩非与王磊对账,确认“今欠王磊运费金额166000元”,韩非签名落款。后韩非仅支付了30000元。韩非另外委托王磊运输砂石,产生运费8000元,韩非在2016年7月18日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0000元,其中2000元王磊确认可以抵扣欠条项下的运费。余款13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韩非与吴梅芬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磊与韩非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王磊为韩非运输货物及韩非具欠王磊运费134000元的事实清楚,韩非未及时支付运费是本案纠纷的起因。王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磊认为吴梅芬与韩非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王磊与韩非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韩非亦当庭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吴梅芬与王磊之间并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亦无债务承担或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采纳韩非的意见,王磊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韩非认为王磊尚有砂石款未结算的辩解,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磊运输费用134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0元(已减半),由韩非负担1448元,由王磊负担362元。韩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运输砂石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从上诉人处拉走几车砂石,当时约定抵扣运费8000元,一审法院并未将该款从货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为126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磊答辩称: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砂石问题。另外,除结算单以外答辩人还为上诉人运了7车的砂石,近9000元款项,一审中为了定纷止争,已同意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梅芬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涉欠款明确款项性质为运输费用,该欠条由上诉人确认出具。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砂石抵扣运费,但未得到王磊认可,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韩非已交纳上诉费用3620元),由上诉人韩非负担。上诉人韩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