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丁丽娜、樊世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丁丽娜,樊世锐,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8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娜,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兴东村*组,现住西安市高新区。被告:樊世锐,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20号行政办公楼308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景观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彬,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昭,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辛洁、被告丁丽娜、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世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丽娜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区××、××以南东尚蜂鸟第2幢1单元20层12007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32年4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于同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丽娜发放贷款33万元。但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持续出现逾期还款或者不予还款的情形,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丁丽娜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2016.7元、利息8990.09元、罚息141.3元、复息244.01元,合计311392.1元及至2016年2月15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樊世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丁丽娜、樊世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区××、××以南东尚蜂鸟第2幢1单元20层12007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丽娜辩称,贷款属实,发生逾期还款是因为其经济遇到了困难,但其现在已经将逾期欠款还清,恢复了正常还款,希望原告能够让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樊世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仍有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丽娜提供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区××、××以南东尚蜂鸟第2幢1单元20层12007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32年4月26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05%,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及保证条款,其中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落款处有被告丁丽娜、樊世锐的签名及签章,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甲方、抵押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丁丽娜、樊世锐的签名及签章。2012年7月25日,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丁丽娜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32年4月2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05%,扣款日为每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账单显示,自2013年1月15日起,被告丁丽娜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起诉之后,被告丁丽娜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丁丽娜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3503.89元、利息694.58元,合计284198.47元。另查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指的是公告费260元,其余没有实际发生不再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被告丁丽娜、樊世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区××、××以南东尚蜂鸟第2幢1单元20层12007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结婚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丁丽娜、樊世锐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丁丽娜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丽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未能如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中要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丁丽娜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娜、樊世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樊世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尚未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仍需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仍有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娜、樊世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3503.89元、利息694.58元,合计284198.47元(截至2017年3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被告丁丽娜、樊世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丁丽娜、樊世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丽娜、樊世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7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丁丽娜、樊世锐、西安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志兴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