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继敏与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敏,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237号原告冯继敏,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佟海峰,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北大路1958号。法定代表人金基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3709-9。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继敏诉被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我驾驶吉G×007号迈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线74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沿公路自西向东马连富驾驶的吉A×258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马连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洮南市人民医院、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126天,花医疗费46545.27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545.27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误工费(按法律规定标准)、护理费26338元、被抚养人张楠生活费(按法律规定标准)、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1336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618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希杰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马连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马连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10分,原告冯继敏驾驶吉G×007号迈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线74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沿公路自西向东马连富驾驶的吉A×25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马连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洮南市人民医院、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肱骨干骨折、胸腔积液。共住院126天,花医疗费46545.27元。2016年7月11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冯继敏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椎骨术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左侧第2、3、4、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万元、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7年2月6日,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01336元。另查明,原告冯继敏系个体工商户。张楠系冯继敏长女,出生于2002年11月3日。马连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希杰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545.2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误工费(按法律规定标准)、护理费26338元、被抚养人张楠生活费(按法律规定标准)、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1336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618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3天。赔偿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应保护1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5000元为宜。其主张施救费1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6545.2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张楠生活费4942.47元(17972.62元/年×5年÷2×11%)、误工费33340.89元(156.53元/天×213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1336元,共计292920.32元。鉴定费618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应得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希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经济损失173276.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1336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545.2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81145.2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被抚养人张楠生活费4942.47元、误工费33340.89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439.05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276.10元(292920.32元-122000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348元,原告负担50元。鉴定费6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960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