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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9号原告: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果。委托代理人:杜良平。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斌。原告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豪建材)诉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江西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良平,被告代理人周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南充市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建设施工需要钢材,于2015年11月8号与原告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的供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厂家及价格,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以及期限等事宜;同时也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将原告所供钢材用于工程建设中,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至今仍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共计4001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40010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工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3、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过钢材,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送的钢材。4、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送达的有关催收文书。5、原告要求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合同关系,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是原告滥用诉权告错了人,应当是由何正党及邓国忠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案外人何正党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永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南充海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供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厂家及价格、供货地点、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以及期限等事宜;同时也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合同尾部需要代表是由何正党签字,并盖有名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永安项目部”的印章,供方代表由李京蔚、何存俊签字,并盖有南充市海豪检查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何正党供应钢材,经何正党与原告五次对账,原告共向何正党供应400107元的钢材。原告供应钢材后未收到货款,故将被告江西建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盖有的名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永安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内部印章,被告亦不认可该印章系其所有,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正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委托或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钢材订购合同》对被告江西建工不能产生约束力,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0010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文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