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国林、任国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林,任国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林,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外跑工程,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国良,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181刑初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国林,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建华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其父亲杨某、妻子钱某想托人与政法机关疏通关系,希望将杨建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与罪犯陈学榜(已判决)时分时合,联系上杨某,假称任国良是丹阳市公安局退休干部“老束”,能用钱与人脉关系让杨建华取保候审,多次以疏通关系为由,在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建新路老友居饭店、丹阳市云阳大桥下一茶楼、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巷村李家38号李国林家等地骗取杨某、钱某的香烟、茶叶、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92600元。其中被告人李国林参与诈骗6次,骗取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300元;被告人任国良参与诈骗4次,骗取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5日,被告人任国良、陈学榜在李国林家,以找人办事需要花钱为由,从杨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1300元。被告人任国良分得软中华香烟2条。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国林、陈学榜在李国林家中,两人经事先商量,以要请公安办案人员到扬中去吃饭为由,从杨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香烟、茶叶等物。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陈学榜在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建新路老友居饭店,以办事辛苦为由,从杨某处骗取茶叶2斤(无法核价)、软中华香烟2条、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任国良得软中华香烟2条,茶叶1斤。4.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陈学榜,以处理杨建华的案子需要向法院交保证金,法院以后会退还为由,从杨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5.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陈学榜在李国林家中,以处理杨建华的案子还需要向法院交保证金、“老束”办事请客已花了钱为由,从杨某处骗取人民币36000元。6.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国林、陈学榜在李国林家中,以第一次交给法院的保证金应是80000元,“老束”帮杨某垫付了20000元,现要将该款还给“老束”,另外“老束”为办事已花了6000元,为办事还要香烟为由,从杨某处骗取人民币28000元。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国林、陈学榜在李国林家中,以继续办事还需钱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任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陈学榜、李国林冒充“老束”骗取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李国林归案后退出赃款9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杨建华因诈骗被抓,其表哥李国林打电话说可以花钱将其儿子杨建华从看守所里弄出来,后在李国林家中见到了陈学榜和任国良,李国林介绍其朋友陈学榜,可以找关系把杨建华弄出来,另外一个是公安局退休老干部,是老束,在相互聊聊其儿子杨建华的情况之后就回家等消息了。到了4月5日,李国林打电话说要2万元给陈学榜去看守所打点关系,其带了2万元钱到李国林家中,后李国林说要3万,其让儿媳钱某又回家拿了1万,一起给了李国林,在新桥老友居饭店吃饭时,李国林又跟其要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之后,李国林又多次打电话,以请人吃饭、交法院保证金、办事花钱为由,向其要钱、香烟。其说没钱,李国林说没钱也要想办法,不然之前的钱就白花了,后来其陆续向顾某借了5.1万元、向巢某借了6000元、向谭某借了1万、向李某借了1.3万元、向陈某1借了6000元。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杨建华因诈骗被抓,2014年4月1日左右,李国林夫妇陪其一家人去看守所看杨建华,但是当天没有见到杨建华。过了两天李国林说可以找人帮忙把杨建华从看守所里保出来,后来在李国林家中见到陈学榜,李国林说陈就是可以帮忙的人。到了4月5日,李国林打电话给杨某,让带2万元钱过去,其与杨某到李国林家中之后,李国林说需要3万元,杨某又让其回家拿了1万给了李国林。后李国林多次打电话给杨某,以办事需要花钱、法院交保证金为由陆续要钱,因家中困难,其自己取了2万、从女婿陆祥的银行卡取了5万(与证据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相互印证),又向邹某借了3万、向蔡某借了2万,这些钱都给了公公杨某。3.杨某、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学榜和冒充公安局退休干部“老束”的任国良,就是李国林介绍给他们说可以帮忙把杨建华弄出来的人。4.证人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姨夫杨某说李国林可以把杨建华弄出来,向其借了6000块钱。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亲戚杨某打电话向其借1万元钱,后杨某一个人到其家中,说李国林还要6万元,钱拿出来后,杨建华就可以放出来。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其姑父杨某为杨建华的事情,向其借钱,并告诉其李国林说还要6万元拿出来就可以把杨建华放出来了,两次分别借了10000元、3000元。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职工杨某于2014年4、5月向其借了51000元,说是李国林有办法把他儿子放出来,但是要花钱。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杨某向其借了6000元,说是他亲戚李国林可以找关系把杨建华放出来,但是要钱送礼。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杨建华是其表妹夫,2014年2月因诈骗的事情被公安局抓了,杨某想托关系把杨建华弄出来。2014年5月,其表妹钱某打电话说杨建华的舅舅李国林能找到一个熟人帮忙办事,现要借钱把人保释出来,其借给钱某3万元。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员工钱某于2014年4月底、5月初,先后向其借了两次钱,每次1万元。11.证人陈某2(杨某妻子)的证言,因杨建华被抓,其表哥李国林介绍了陈学榜和老束,说可以帮忙将杨建华弄出来,后来就不断花钱。每次都是李国林打电话到其家中,打的都是杨某的手机或者家里的电话,其也接过几次电话,但是李国林都不和其说话,都是让杨某或儿媳钱某接电话。12.罪犯陈学榜的供述,证明其从李国林处得知杨某儿子被抓了,想从中捞点好处,便承诺能办成,后来其在与杨某见面的场合,将任国良介绍给李国林认识,称呼任国良为“老叔”,并声称任国良有朋友在公安局,可以帮忙的。李国林向杨某介绍的时候说任是“老束”,公安局退休干部,其曾经问过李国林为什么要这么介绍任国良,李国林让其听从他的安排。李国林跟杨某说找人办事要花钱的,让杨某给点钱,后来以请客吃饭、法院交保证金为由陆续骗取杨某的钱。其问李国林为什么这么做,李国林说他欠钱的,急需用钱,其也想从中捞好处,就帮着李国林这么做了。13.原审被告人任国良的供述,证明其与陈学榜第一次在李国林家中见面时,陈学榜向李国林介绍其是“老叔”,公安机关认识人的,后来李国林将其介绍给杨某时,说其是公安局退休的干部“老束”,可以帮忙把杨某的儿子杨建华捞出来,其碍于面子,没有说破,后来就配合陈学榜与李国林以各种借口向杨某要钱。14.上诉人李国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供述及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7月3日、7月27日的供述,以及2015年11月16日在检察院的供述,证明其因债务问题,伙同陈学榜骗取杨某钱物的事实。15.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骗的4条中华香烟价值2600元。16.谅解书,证明上诉人的女儿退出94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7.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上诉人李国林和原审被告人任国良的归案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国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林的家属代为退出94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李国林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未退清赃款等实际情况,对二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国林、任国良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国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98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其中由李国林、任国良退出赃款67300元,任国良退出赃款31300元)上诉人李国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未骗取被害人的财物;2.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上诉人李国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李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2.原判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3.上诉人李国林系从犯,且有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宽处罚量刑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国林、原审被告人任国良诈骗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国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国林提出的“其未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国林在侦查阶段多次对其因债务问题,伙同陈学榜骗取杨某钱物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且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检察机关也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上诉人李国林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杨某、钱某的陈述、罪犯陈学榜、原审被告人任国良的供述、证人陈某2、巢某、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李国林与陈学榜、任国良多次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杨某、钱某财物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李国林否认之前的供述,但其翻供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国林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即觉察到陈学榜在收到被害人的财物后并未帮被害人办事,但其因个人债务问题,遂伙同陈学榜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该供述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国林明知陈学榜以办事为名实施诈骗,仍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国林应对2014年4月15日后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林、原审被告人任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李国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国林的家属代为退出94000元,被害人谅解了上诉人李国林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李国林具有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上诉人李国林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综合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奚采平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崔 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