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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赵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赵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员。被告赵革,男,1983年3月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赵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赵革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填写申请表一份,卡号为62×××91,我行核定其初始信用额度为3万元,后调整额度为10万元。随后,赵革多次刷卡消费,于2015年10月25日违约,并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贷款重组,后又违约。至2016年10月1日,已产生透支本金94153.43元、利息16763.85元、滞纳金5283.12元,合计欠款116200.4元。我行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革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4153.43元、利息16763.85元、滞纳金5283.12元,合计欠款116200.4元(息费、滞纳金算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革辩称:在工行办卡消费属实。因本人失业后无经济来源未能按约还款,现本人已重新找到工作,请求工行给予时间,允许本人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赵革原系盐城市富荣大酒店的厨师长。2011年1月27日,赵革填写申请表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同年2月14日工行盐城分行核定其信用额度为3万元,并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91。后调整额度为10万元。该申请表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还约定,用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委托第三方催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用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该卡同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赵革收到信用卡后,正常使用消费。2015年10月25日起,赵革出现违约。同年12月14日,赵革与银行签订重组协议,分期偿还欠款。然而,赵革在协议后仅于2016年1月16日、2月14日还款两次,便不再还款。工行盐城分行经多次催收,赵革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日,已产生透支本金94153.43元、利息16763.85元、滞纳金5283.12元,合计欠款116200.4元。后赵革于2016年11月、12月分别还款1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务明细,截止2017年3月1日,赵革计欠本金93930.69、利息25375.32元、滞纳金7783.12元,合计127089.13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办卡申请表、工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消费记录、欠款明细、变更还款协议、催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的合同章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该卡,但其在持信用贷记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同章程的约定,多次透支消费,经变更重组后又不按时还款,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透支本金93930.69、利息25375.32元、滞纳金7783.12元,合计127089.13元。(息费、滞纳金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赵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