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某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昭在澄海区隆都镇福洋村涵沟墘田里因田地分界问题与被害人潘某1(已作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中潘某昭被绊倒,随后起身用手掐被害人潘某1的脖子,潘某1用手打中潘某昭的面部,潘某昭将潘某1打倒在地后又徒手殴打潘某1面部,致潘某1受伤,后双方被附近群众劝开。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昭到隆都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10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1对被告人潘某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潘某昭从轻处罚。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颧部挫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昭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2、许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