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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邵煜江、徐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煜江,徐晶晶,许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煜江,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敏,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晶晶,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晓明,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再审申请人邵煜江因与被申请人徐晶晶、许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5民终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邵煜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对借款100万元中的转账部分80.4万元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徐晶晶无法举证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申请人承担,显属判决不公。徐晶晶应当依法就其履行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查明事实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徐晶晶答辩称,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担保的债权的、对担保的范围及对担保的责任也均是明确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邵煜江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许晓明未作答辩。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邵煜江对2014年8月14日徐晶晶转账给许晓明50万元、2014年9月1日徐晶晶转账给许晓明30.4万元的事实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主张为:2014年8月14日徐晶晶转账给许晓明50万元符合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故申请人邵煜江不应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以新贷还旧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本案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且从本案所涉借据及借据上所载明的保证责任的约定来分析,申请人邵煜江知道借款事实,并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其应当对借款100万元中的转账部分80.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邵煜江未能举证证明徐晶晶与许晓明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合意及以新贷还旧贷的情节,基于担保人的性质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原审判决由申请人邵煜江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邵煜江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邵煜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军审判员  孟进审判员  钱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