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永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永丰县国土资源局,吉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上固乡人民政府内。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3725986X。法定代表人薛由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平,该公司行政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丰县欧阳修大道。法定代表人黄玮,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怀贵,永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江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矿业)因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东升矿业依法获取了永丰县上固乡汉下变屋凝灰岩(墨绿石)的采矿权,并领取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东升矿业进行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吴忠变更为现法人薛由贵。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8个拐点)一直未发生变更。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检查,发现东升矿业开采的矿山附近存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2014年5月28日永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进行了现场勘测,核实了东升矿业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同日,县国土局向东升矿业作出了永国土执[2014]A00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东升矿业签收。2014年6月5日,县国土局向东升矿业副总陶裕丛做了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到:“问:‘你越界的采点是什么时候采的?’答‘从吴忠申办采矿权以来就一直是这个点,并且国土部门到拐点’”。2014年6月10日县国土局对东升矿业越界开采一案正式立案,6月16日召开案件会审会,2014年6月18日县国土局向东升矿业作出了《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东升矿业的副总陶裕丛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注明“放弃听证”。2014年7月12日,县国土局向东升矿业作出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升矿业处罚:“一、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二、没收越界非法开采矿产品及违法所得3900元,并处罚款1100元。”同日东升矿业副总陶裕丛签收。2014年7月21日,东升矿业到永丰县行政服务中心交纳行政处罚罚款合计5000元。2014年9月5日,东升矿业不服县国土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2014年10月3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以该案需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查实为由,决定由2014年10月30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作出了吉府复中字[2014]50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东升矿业送达,东升矿业副总陶裕丛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2015年1月1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50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恢复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该《恢复审理通知书》未送达给东升矿业。2015年1月1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东升矿业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但没有东升矿业签收回执,东升矿业于2016年8月8日在吉安市人民政府领取吉府复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服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和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另经查,2014年9月11日,核工业华东263工程勘察院证明东升矿业矿区处的两个水泥桩系2009年10月核工业华东263工程勘察院埋设的测量控制桩,该控制桩是为拟设矿山前期测量时埋设,东升矿业矿区未埋设界桩。2016年9月6日,江西省核工业地质队263大队证明,东升矿业矿区边界东侧外72米有一试采坑。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县国土局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之规定,县国土局具有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县国土局具有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县国土局是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12日向东升矿业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县国土局对东升矿业越界开采一案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东升矿业做了笔录。随后依次下达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升矿业均签字确认签收。县国土局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中一般程序及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到位。三、关于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12日向东升矿业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问题。县国土局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检查中所拍摄的矿产疑似违法图斑分布图(VII),东升矿业对此提出“国土部门的地质图与现行的行政地图存在差异”,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2014年5月28日,县国土局进行了现场勘测,核实了东升矿业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且东升矿业在县国土局的2014年6月4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存在卫片越界开采的事实,东升矿业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越界开采。县国土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东升矿业的违法事实清楚。至于县国土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资源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恰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国土局所作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升矿业称行政复议没有经过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可见听证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东升矿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听证要求。2014年10月3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吉府复字[2014]50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东升矿业送达,东升矿业的副总陶裕丛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该中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1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吉府复字[2014]50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恢复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该《恢复审理通知书》未送达给东升矿业。该恢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东升矿业送达,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东升矿业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依法驳回东升矿业要求撤销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东升矿业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确认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另外,东升矿业诉请的“责令县国土局就东升矿业矿山资源存在越界开采事宜作出修正解决”,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东升矿业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驳回东升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升矿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机械认定本案事实,永丰县国土局是上诉人的业务指导单位,发生矿区“越界”责任在永丰县国土局,所以应对永丰县国土局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矿山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2、吉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就上诉人要求的“没有越界”事宜,在复议决定中作出解决,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3、原审法院已认定县国土局是“作出矿山资源行政决定的适格主体”且具有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对上诉人提出要求“由县国土局就上诉人矿山资源存在越界开采事宜作出修正解决”的诉请,却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永丰县国土局就上诉人矿山资源存在“越界开采”事宜作出修正解决;5、二审诉讼费由永丰县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开采的范围不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坐标内,是上诉人也承认的事实,其存在越界开采。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吉安市人政府答辩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过程遵循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程序合法、到位,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东升矿业对其采矿点不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坐标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永丰县国土局的处罚程序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升矿业关于超越采矿许可证划定范围采矿的事实业已认可,虽然其提出非主观有意造成,但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行为。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依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上诉人东升矿业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其矿区“越界开采”事宜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其可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莉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虎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