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8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呼雄与解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雄,解宇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5827号之一原告呼雄,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解宇宏,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解宇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驼峰街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对担保人呼雄所有的陕K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提出解除申请,本院依法解除被告解宇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驼峰街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呼雄所有的陕K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解宇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驼峰街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呼雄所有的陕Kxxx**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闫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