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国丕、詹沛鑫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国丕,詹沛鑫,黄锡禄,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自贡市司法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国丕,男,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沛鑫,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锡禄,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团结乡黄泥山。法定代表人:黄锡禄,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正然,该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曾珂,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司法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西林街169号。法定代表人:粱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钟国丕因与被申请人詹沛鑫、黄锡禄、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自贡市自流井区司法局、自贡市司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国丕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未在任何“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申请人被胁迫在“谈话笔录”上写下名字,但并未表示同意。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与自贡市大安生物化工厂、黄锡禄、詹沛鑫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撤诉,但申请人没有撤诉。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2.六被申请人沆瀣一气,恶意串通,通过权力绑架,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官员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3.审判人员违法办案,枉法裁判,剥夺申请人辩论权、提问权,遗漏诉讼请求,司法腐败。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2011年7月27日的“黄锡禄投诉案协调记录”上,申请人发言“我确实对她让步太多,相信理解司法局的工作,同意按15000元收费,五星所去办相关手续”,在该句的下一项,申请人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同意被申请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法律服务所向法院撤诉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受到过胁迫。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2.没有证据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官员有违法行为;3.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违法办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国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学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