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35号原告: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西18号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8886596。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淑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恩柱,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咏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简继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向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原告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保基金行政决定,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社保基金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向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恩柱,被告市社保基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咏晖、王林波(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简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人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原告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诉称,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及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错误。理由如下:1.2015年5月15日,我公司正常申报了第三人方向明的参保信息。后我公司发现,因工作人员未及时掌握当时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取2015年5月的社保费用,导致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2015年5月的社保费用。我公司在了解该情况后,很快调整支付计划,优先支付了2015年5月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对此,市社保基金局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市社保基金局所依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方向明工伤一案不具溯及力,属适用法律错误。3.2016年11月2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了我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机关变成了没有法律授权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属作出决定的主体错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辩称,1.我局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2.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原告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存在未按时为第三人方向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按时为方向明缴纳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方向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是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4.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且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要求其提交答复。2016年12月16日,我局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程序合法。3.我局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我局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外,根据国法函[2008]71号《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时点工作的通知》、粤府法[2009]5号《关于在深圳、汕头、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府办[2012]83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我市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审查、分别决定”的运作方式,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复议决定。第三人方向明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方向明是睿晟环保设备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7日16时在该公司受伤。同年7月1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向明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市社保基金局经核查,查明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为方向明办理参保手续,于2015年5月18日10时53分为方向明申报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但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在当月缴纳该工伤保险费,而是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补缴且缴纳了滞纳金。2016年9月9日,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按时为方向明缴纳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而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市社保基金局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委员会将材料送交市社保基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处理。2017年1月1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前述复议委员会分别向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市社保基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与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社部发[2016]3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因工受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新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中山市的实际情况,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应当按月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虽于2015年5月18日为方向明申报了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实际缴费时间为同年6月11日,故睿晟环保设备公司未在缴费周期内为方向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现方向明于2015年5月27日受伤,而睿晟环保设备公司于同年6月11日补缴上月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根据前引法律规定,因工伤产生的部分新发生费用才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而该新发生费用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方向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不当。根据国法函[2008]71号《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府办[2012]83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且由复议委员会分别向睿晟环保设备公司、市社保基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睿晟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睿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