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盗窃2015年10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成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公园纪念碑附近,趁鲁某某(女,17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走鲁某某放于外套左侧口袋里的1部白色苹果5S手机后被当场挡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被盗手机己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