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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单连国与范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国,范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14民初5412号 原告:单连国,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范宇昌,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单连国与被告范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元,承诺三五天就还款,但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连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