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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与涂仲品、黄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涂仲品,黄正国,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荣天华庭27幢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15D。法定代表人:喻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贤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7512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杰,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涂仲品,女,1979年10月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黄正国,男,1978年1月2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大众商贸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09529155E法定代表人:邹启勇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总工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988380044法定代表人:邹启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息烽支行)与被告涂仲品、黄正国、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房开)、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房开息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息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贤娇、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仲品、黄正国、万众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息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涂仲品、黄正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2万元及暂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共计7414.01元,本息合计182614.0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涂仲品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599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万众房开、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对被告涂仲品、黄正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涂仲品名下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深港商贸城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涂仲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购置二手住房贷款,被告黄正国以被告涂仲品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上签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涂仲品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同意。2014年2月7日,被告涂仲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涂仲品提供借款人民币21.9万元,期限为10年(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用于购买深港商贸城的房屋,借款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如逾期还本付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遇利率调整,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3、借款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得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4、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同时约定了抵押物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被告涂仲品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贷款21.9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但被告涂仲品在履行了部分还款后,就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涂仲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正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众房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辩称,被告涂仲品向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向原告贷款、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为被告涂仲品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也是事实。现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资产不多,故请求依法拍卖涉案房屋优先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足部分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仲品与黄正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涂仲品、黄正国与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44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将其开发的取得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3003号预售许可证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文化东路深港商贸城XX号房出售给被告涂仲品、黄正国,总价款378188元,被告涂仲品、黄正国首付159188元,余款21.9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11日加盖了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同年12月23日,被告涂仲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1.9万元,被告黄正国以配偶及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被告涂仲品、黄正国用其与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位于贵州省××××路深港商贸城XX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并到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同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办理了息房预息烽县字第201304431号预告抵押登记证。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涂仲品、黄正国、万众房开息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住房]字[工]行[息烽]支行[2013]年[3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涂仲品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1.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开发的位于深港商贸城建筑面积114.05平方米的家庭住房1套,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的10年,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本金定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对被告涂仲品的该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黄正国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了发放。后被告涂仲品逐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定额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直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涂仲品断断续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此后未再继续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未还款1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系被告万众房开为完成息烽县工会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深港商贸城)所成立的分公司,现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涂仲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被告黄正国作为被告涂仲品的丈夫,以共同购买人身份在贷款申请人栏签名,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黄正国的共同购买人身份也是明确的,因此该贷款应视为被告涂仲品与被告黄正国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作为被告涂仲品、黄正国与原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房开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章,并明确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根据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的客观状况,被告万众房开作为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发起、成立的公司,应对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涂仲品名下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深港商贸城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该抵押财产双方办理的系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财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涂仲品、黄正国已逾13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人也未表示将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的意向,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涂仲品、黄正国应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2万元,并以17.52万元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并由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处置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该责任时,由被告万众房开承担补充责任。至于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万众房开承担补充责任后与被告涂仲品、黄正国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有约定,故被告万众房开息烽公司、万众房开可与被告涂仲品、黄正国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与被告涂仲品、黄正国、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住房]字[工]行[息烽]支行[2013]年[3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涂仲品、黄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贷款本金17.52万元,并以17.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由被告涂仲品、黄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律师费10599元;四、由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对被告涂仲品、黄正国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则由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计2082元,由被告涂仲品、黄正国、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皮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