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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红丽与被告南京西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丽,南京西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44号原告:顾红丽,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芮其洲,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西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3号。法定代表人:陈启秀,总经理。原告顾红丽与被告南京西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丽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仓库打包、发货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每周工作6天,全年无法定假日休息,被告从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要求为由辞退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000元×2.5×2)。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加班工资28689.65元(3000元÷21.75天×52天×2年×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元(3000元÷21.75天×8天×300%)。被告西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离开被告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6]82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顾红丽诉徐亚亚、西周公司经济补偿、加班工资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询问笔录2份、仲裁决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000元×2.5×2)。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10元(2924元/月×2.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加班工资28689.65元(3000元÷21.75天×52天×2年×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元(3000元÷21.75天×8天×300%)。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红丽与被告南京西周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西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红丽经济补偿金7310元;三、驳回原告顾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