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月海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徐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月海,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再审申请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润发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因犯罪在服刑,账目无法进行核对;从广润发电气公司财务账目资料看,没有任何财务痕迹证明广润发电气公司向徐月海借款。现在法定代表人刘文龙接手公司时,对公司原账目进行审计,金湖申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账目中没有徐月海的债权;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在其家属去监狱探监时称,徐月海持有的借条上“张军友”非其本人所签;徐月海提供的债权手续存在重大瑕疵,徐月海与张军友之间的三方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广润发电气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往来结账痕迹表明徐月海对张军友收取了高额利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缺席审判导致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润发电气公司提供的其与徐月海往来结账痕迹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徐月海对广润发电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收取了高额利息,但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向徐月海宣判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同日向广润发电气公司留置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于2014年6月28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收到广润发电气公司的申请再审材料,并于2016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因此,广润发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距原审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综上所述,广润发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华春审 判 员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