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行赔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艳世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海滨房屋行政登记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世,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行赔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世,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海滨,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艳世诉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被上诉人金海滨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2013年6月20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王艳世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金海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王艳世亦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世,被上诉人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艳世拥有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一处,位于房地集团直管的二道区西绿安街32号,栋号5-27/601-18。2002年6月6日,房地集团依据金海滨提供的人民法院判决及申请,将王艳世名下承租居住国有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到金海滨名下,很快该房屋又转卖登记到案外人任素珍名下。王艳世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地集团登记行为,恢复王艳世对该房屋使用权。经过多轮审判,2008年3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行终字第149号判决认为,此案从王艳���名变为金海滨,从金海滨名变到任素珍是两个行政行为,虽然金海滨据以名变的宽城区法院判决已被撤销,但在名变时该判决是生效的,故撤销判决的效力不能涉及到房屋从金海滨名变到任素珍的行为。而任素珍正是基于金海滨持有国有房屋使用权证,从相信行政行为公信力角度,才与金海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任素珍是善意买受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有利于体现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故判决维持了房地集团2002年8月26日为任素珍颁发的坐落于二道区西绿安街7委101组,栋号为5-27/601-18的《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王艳世不服此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7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行监字第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另查明,王艳世原居住房屋早在2000年11月因经济纠纷被金海滨占有使用直至其卖给任素珍。原审法院认为,房地集团将房屋使用权由王艳世名变为金海滨的行政行为,是基于房屋买卖申请,并且实际交付了房屋,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是登记的依据,登记的依据被撤销,房地集团不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现房屋已被案外人任素珍善意取得,并依法确认有效。故王艳世要求确认在先的登记行为违法,不予支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房地集团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金海滨隐瞒了真实情况造成的,金海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艳世从金海滨处以房屋抵押借款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等一系列行为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且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艳世理应依据此判决主张相互返还原物的权利。王艳世没有主张该项权利的原因是基于欠款没有全部偿还。现诉求房地集团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艳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艳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房地集团根据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将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金海滨名下,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名变登记行为时基于实际交付了房屋,事实是金海滨于2000年11月采取暴力手段将上诉人及家人强行赶出,并长期霸占房屋。3.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房地集团与金海滨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2005)二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主张该项权利的原因是基于欠款没有全部偿还,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2005)二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上诉人使用房屋早已被金海滨转移到他人名下,已经没有了可执行的标的物。二、房地集团的名变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金海滨提交名变手续中,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属伪造。三、上诉人的《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集团作出的名变行为无效。上诉人持有的栋号5-27/601-18《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合法生效,与房地集团的租赁关系仍合法存在。房地集团据此应当赔偿上诉人完整居住使用权的房屋。四、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三部分赔偿责任。1.2005年实施房屋拆迁,按照规定,上诉人必然会得到建筑面积4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据此,上诉人要求房地集团赔偿上诉人三环内49平方米南向国有使用权住宅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2.房地集团的名变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家庭财产被金海滨侵占,房地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家庭财产损失53,200元,同时应当承担侵权之日其至2006年3月上诉人与金海滨房屋纠纷案终结时上诉人租房损失66,620元。另外,房地集团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了民事判决未生效的事实,导致(2007)长行终字第149号判决书作出错误的认定,据此,上诉人失去了开发商预留的回迁安置房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06年4月至2016年8月共125个月的租房损失109,4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房地集团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确认上诉人的《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合法有效;确认名变时上诉人户口证明复印件系伪造;确认(2007)长行终字第149号判决书对房地集团在名变时该判决时生效的行为认定错误;责令房地集团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等。被上诉人房地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海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王艳世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2001年3月至11月吉林省服务业住宅房屋特种发票复印件9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金海滨霸占上诉人王艳世房屋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集团的租赁关系合法存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价格评估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名变给任素珍时的评估价格。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艳世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王艳世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房地集团提供的新证据,因上诉人王艳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王艳世原居住在房地集团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内,地点为二道区西绿安街32号,栋号为5-27/601-18���使用面积为24.46平方米。1999年12月27日王艳世与金海滨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艳世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金海滨。2000年11月,因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房屋被金海滨占有。因王艳世未协助金海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故金海滨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王艳世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艳世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坐落于二道区东站七委101组的一室房屋一套交付金海滨使用,并协助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该判决于2002年4月4日至4月10日在报纸上向王艳世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时间60日。2002年6月6日金海滨向房地集团申请更名,房地集团仅凭金海滨出示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申请,在王艳世未到场的情况下将王艳世名下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移登记至金海滨名下。2002年8月26日,金海滨又将此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案外人任素珍并办理了更名手续,转让时评估价格为20,974.8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艳世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3年9月1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03)宽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决定此案再审;并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宽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二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艳世与金海滨签订的协议有效。王艳世不服提出上诉,此案发回重审。长春市二���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9日作出(2005)二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艳世与金海滨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此后,王艳世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地集团发给案外人任素珍的《国有房屋使用证》,并重新为其颁发《国有房屋使用证》。2006年6月1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地集团于2002年8月26日为任素珍颁发的《国有房屋使用证》;责令房地集团重新为王艳世颁发《国有房屋使用证》。房地集团及任素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长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二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地集团于2002年8月26日为任素珍颁发的《国有房屋使用证》。任素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3月,本院作出(2007)长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任素珍为善意买受人,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判决维持了房地集团2002年8月26日为任素珍颁发的《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王艳世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王艳世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行监字第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王艳世再审申请。2013年3月22日王艳世以房地集团为被告,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地集团将王艳世名下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移登记至金海滨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房地集团在原房屋位置为王艳世补偿49平方米的南向国有住宅使用权房屋一处;赔偿王艳世家庭财产损失、租房损失、搬家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及保全费等多项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为由,裁定驳回王艳世起诉。王艳世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金海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艳世诉讼请求。王艳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地集团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2002年6月6日房地集团根据金海滨的申请、王艳世与金海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为被上诉人金海滨办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移登记。作为转移登记依据的民事判决于2002年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在报纸上公告,公告期满即2002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视为向王艳世送达了该判决书,王艳世在接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该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故2002年6月6日房地集团为金海滨办理转移登记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房地集团依据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人从王艳世转移登记至金海滨名下,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因2002年8月26日该房屋使用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任素珍名下,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故王艳世提出的其持有的00696620《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合法有效��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艳世是否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生效的《长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办理转让手续时转让双方均应到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金海滨与被告王艳世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王艳世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义务”,该判决确定王艳世具有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故王艳世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到场。本案中,办理转让手续时王艳世未实际到场,房地集团仅根据金海滨持有的材料办理的转移登记。另外,房地集团对转移登���的材料负有审查的义务,故房地集团应当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2)宽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为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审查。但本案中,在没有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协助执行通知材料的情况下,房地集团作出了转移登记行为,导致王艳世丧失了公有住房使用权,故王艳世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海滨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转移登记,房地集团对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未尽合理审查职责,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发生,房地集团、金海滨虽均有过错,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但金海滨属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对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房地集团未尽合理审查职责,过失导致损害发生,对该过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艳世原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经(2007)长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善意第三人任素珍名下,导致无法向王艳世返还原物,故房地集团应对王艳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自房屋使用权无法返还之日即2002年8月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王艳世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上诉人王艳世主张赔偿其49平方米的国有住宅使用权房屋一处���主张,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收益不属于行政赔偿规定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金海滨向任素珍转让房屋使用权时,该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评估价格的40%来认定房地集团赔偿数额,即20,974.8元*40%,共计838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王艳世主张的家庭财产损失、房租损失、搬家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和保全费损失均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地集团将王艳世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移登记至金海滨名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艳世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6日将王艳世名下栋号为5-27/601-18、使用面积为24.46平方米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金海滨的行政行为违反《长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三、责令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王艳世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389.92元,并支付上诉人王艳世从2002年8月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上诉人王艳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