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8674徐泽利与秦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利,秦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674号原告:徐泽利,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伟忠,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徐泽利诉被告秦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利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57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70元。被告秦伟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截止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有秦伟忠欠石子款19570元。经欠人秦伟忠2014年7月4日。届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尽归还义务,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70元。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现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7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届时未能付清,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泽利支付货款1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秦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