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丹、龙铁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74号原告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陈成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婉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丹,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龙铁辉,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丹的丈夫,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龙铁辉,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丹、龙铁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晋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婉婷、张弦及被告龙铁辉(亦是被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28日与珠江丽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珠江丽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之日起至今,一直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丹、龙铁辉系该小区23栋(电梯住宅)1004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9㎡。在原告服务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欠缴物业费930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丹、龙铁辉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304元及滞纳金9304元,合计18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丹、龙铁辉辩称,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属实,但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每逢下雨水就渗进房内,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物业公司并未修复好;楼房单元门、电梯也经常坏,物业公司一直不积极处理;因物业公司未安装监控,保安也未履行安全巡查,导致被告二台车子被划损;物业公司准予别的单位在小区公共区域打广告,收取的费用并未用于业主。因此,原告并未履行好其物业管理职责,不应收取物业管理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丹、龙铁辉系株洲市天元区珠江丽园23栋1004号房业主(属电梯住宅),该房屋面积134.49㎡。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株江丽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珠江丽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3年,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电梯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0.88元/㎡/月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的0.3%计算滞纳金;对车辆进出实行刷卡或登记制度。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株江丽园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3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电梯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1.27元/㎡/月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的0.3%计算滞纳金;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与安全防范,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求助工作;对业主或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承担保险和保管责任;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封闭管理小区对外来人员或送货人员进行记录,阻止未经许可的外来人员进入小区。白天每二小时巡逻一次,夜间每三小时巡逻一次,并有巡逻记录;每年二次以上对房屋结构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安排专项修理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等等。在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及201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未签订相关合同,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一直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相关服务义务,对原告反映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现象,原告积极通知了开发商,开发商也进行过维修,原告履行了协助等义务,在房屋质保期过后,原告又联系了相关单位多次维修过。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欠缴物业费9304元(134.49㎡×0.88元/㎡/月×18个月+134.49㎡×1.27元/㎡/月×42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珠江丽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公共设施维修记录,维保记录,值班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珠江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不属于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范围,且原告也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被告要求安装监控设施,原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只能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而无权决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维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正常的巡查义务和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广告费用未用于业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丹、龙铁辉作为珠江丽园小区23栋1004号房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理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9304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确定为2791.2元(以9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龙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9304元及滞纳金2791.2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刘丹、龙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晋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