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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青海与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营口市公安局第三人王彬学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海,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营口市公安局,王彬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64号原告张青海,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南海小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地址为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法定代表人穆永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光,系该局警察。被告营口市公安局,地址为营口市站前区中兴里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瑜,系该局警察。第三人王彬学,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营口市君临天下*号楼*单元。委托代理人王丹,系第三人妻子。原审原告张青海因不服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分局)行政处罚、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站前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2行初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青海、原审被告站前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晨光,被告营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瑜,第三人王彬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1时许,在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南59号华兴修配厂院内,张青海向王彬学讨要工程款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站前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张青海做出拘留5日的处罚。营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营公复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站前分局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站前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亦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青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是:一、互相拘留,二、互相治伤,三、赔偿精神打击费,四、赔偿诉讼费。主要理由是,王彬学骗取上诉人2万9千块红砖,价格7990元,完工后不知去向。上诉人在华兴修配厂发现王彬学,他否认欠钱,上诉人不让他走,王彬学下车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还手,被上诉人没有受伤,认定相互殴打不对。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答辩,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称并非是互相厮打,而是上诉人单方面被殴打,经我单位调查取证查明2016年3月27日11时许,张青海与王彬学因债务问题引发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营口市公安局答辩,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站前分局提供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2、张青海询问笔录,证明张青海与王彬学互相厮打到一起。3、王彬学询问笔录,证明张青海与王彬学互相厮打到一起。4、证人于海龙询问笔录,证明张青海与王彬学互相厮打到一起。5、证人王丹询问笔录,证明张青海与王彬学互相厮打到一起。6、证人程清华询问笔录,证明张青海与王彬学互相厮打到一起。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8、通(告)知记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质证:证人都是第三人工友,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属实。营口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营口市公安局向法庭举证: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2、立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3、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依法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质证:有异议,复议结果不属实。被告站前分局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向法庭举证:1、营纺医院CR检查报告单(2016-4-5)、2、病历记录。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打受伤。站前分局质证:报告单不是正规医学诊断,只是诊断意见。病例日期距离事发日期距离太远,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我没打原告。原告申请调取被拘留当天营口市拘留所的体检材料营纺医院CR检查报告单(2016-3-27)、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以证明报告单中的大片状致密影是第三人殴打造成的伤害。被告站前分局质证:不是确切诊断,没有证明效力。市公安局对证据意见与被告站前分局一致。第三人质证:我没打原告,证据和我无关。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发生相互殴打。现在证据除双方陈述外,有修配厂人员的旁证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治安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公安机关履行了相关程序,复议机关进行了复议。上诉人提出请求,认为应当相互拘留即拘留王彬学,经查,公安机关已经对第三人进行相关处罚,处罚在法定幅度内。该行为公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且该行为不在本次诉讼审查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