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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龙霸茶叶专业合作社、孔弢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龙霸茶叶专业合作社,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南京龙泉茶场,南京特尔丽服装厂,南京江浦装具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691号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江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霸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刘庄组。法定代表人:孔弢,该合作社社长。被告:孔弢,男,1992年7月7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孔祥云,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印盛吾,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孔媛,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龙泉茶场,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投资人:孔弢,该茶场场长。被告:南京特尔丽服装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孔祥云,该厂厂长。被告:南京江浦装具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村。法定代表人:孔祥云,该厂厂长。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与被告南京龙霸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霸合作社)、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南京龙泉茶场(以下简称龙泉茶场)、南京特尔丽服装厂(以下简称特尔丽服装厂)、南京江浦装具厂(以下简称江浦装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被告印盛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霸合作社、孔弢、孔祥云、孔媛、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霸合作社偿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本金1456913.28元及罚金(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对以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6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因龙霸合作社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江北分行)申请贷款。龙霸合作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1878000元的担保,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南京银行江北分行与龙霸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原告与南京银行江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龙霸合作社的债务提供担保。龙霸合作社以自有财产反担保,被告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龙霸合作社取得贷款后,因停业整顿实际控制人无法联系,南京银行江北分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南京银行江北分行归还借款本息1456913.2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印盛吾辩称,1.原告应先追究龙霸合作社、孔弢、孔祥云的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3.保证担保承诺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龙霸合作社、孔弢、孔祥云、孔媛、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南京银行江北分行与被告龙霸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龙霸合作社向南京银行江北分行借款18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年利率7.5%。同日,南京银行江北分行与原告润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龙霸合作社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4月21日,龙霸合作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连续三期未达到上述每月最低还款额度(6万元)的要求,银行可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4月26日,被告龙霸合作社作为债务人(甲方),原告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作为信用反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承诺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乙方垫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丙方如逾期支付,须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确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4月20日,被告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均载明:“本人自愿提供担保,对借款人龙霸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书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愿意对原告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愿意为借款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8月2日,南京银行江北分行向原告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由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要求其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4日,原告向南京银行江北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456913.2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印盛吾陈述,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及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反担保股东决议,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润业公司作为被告龙霸合作社的保证人,其已向南京银行江北分行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有权向龙霸合作社进行追偿。被告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龙泉茶场、特尔丽服装厂、江浦装具厂同意为龙霸合作社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对龙霸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印盛吾抗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本人所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已表明其同意为龙霸合作社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表示反对,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印盛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龙霸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56913.2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委托代理费用46000元。被告南京龙泉茶场、南京特尔丽服装厂、南京江浦装具厂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借款本息、委托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违约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6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3926元,由被告南京龙霸茶叶专业合作社、孔弢、孔祥云、印盛吾、孔媛、南京龙泉茶场、南京特尔丽服装厂、南京江浦装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