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发与被告张凤君、时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发,张凤君,时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784号原告:李明发,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张凤君,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时艳萍,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李明发与被告张凤君、时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发、被告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艳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明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64080元(利息自2015年9月4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为64080元),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9月4日,二被告只给付利息56000元,本金44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张凤君承认李明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时艳萍未作答辩。张明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共同出具的,被告张凤君无异议,被告时艳萍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李明发4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张凤君、时艳萍共同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2015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6000元,借款本金44000元。另查明,张凤君、时艳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君、时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发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64080元(利息自2015年9月4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为64080元),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1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被告张凤君、时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