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逮捕。辩护人王波,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卫,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民警期间,于2016年8月至10月间,利用其负责在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看管在押人犯的职务便利,伙同在押嫌疑人于某之妻被告人刘某为于某提供通讯工具、传递信件等,帮助于某逃避刑事处罚。2016年10月26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查扣传递的往来信件共计20余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丁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传递的信件20余封,起诉意见书,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刘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利用被告人赵某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均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被告人赵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朱 淑 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