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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某、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和袁某驾车到移动公司在博山区博山镇北博山村的汇聚机房,盗窃机房外墙上的科龙牌空调外机2台。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科龙牌空调室外机2台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照片,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池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肖某、韩某、胡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高某、袁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和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科龙牌空调室外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盗科龙牌空调室外机2台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谅解书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于庭前分别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有本院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袁某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已上缴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