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昆与被告栾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昆,栾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44号原告李文昆,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栾磊,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科员。原告李文昆与被告栾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磊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被告运输稻草及玉米秸秆,共计产生运费44200元,当时未给付现金。直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2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2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原件。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被告运输稻草及玉米秸秆,共计运费442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有栾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被告运输稻草及玉米秸秆,共计产生运费44200元,当时未能给付。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609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文昆受被告栾磊雇佣,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完成了运输稻草和玉米杆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运输工作后为原告结算运输费用,被告拒不给付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昆欠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