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敖德霞与旬阳县吕河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支付征地款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德霞,旬阳县吕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吕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吕河镇双井社区*组。法定代表人向飞,镇长。委托代理人周三波,吕河镇社会治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德霞与被上诉人旬阳县吕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河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支付征地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吕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三波、张登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老户主杨炳文全家九口人共承包土地15.68亩。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换证时,经杨炳文家庭会议协商,将原九个人的承包地分别登记在杨炳文三个儿子(杨东启、杨某某、杨东军)名下,其中敖德霞前夫杨某某名下承包了3.84亩集体土地。1999年,敖德霞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后二人外出务工,杨某某名下承包的土地即交由杨某(杨某某的姐姐)耕种。2008年,杨某某在外工亡。2015年11月25日,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旬政办发(2015)180号《关于旬阳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吕河镇双井社区二、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原承包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小地名为苹果园的1.5亩集体土地,包括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根据《关于旬阳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吕河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拨付的征地补偿款向农户兑付。因敖德霞与杨某对原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土地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吕河镇人民政府未将该补偿款支付给敖德霞。2016年7月14日,敖德霞向旬阳县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反映其征地款至今未予兑付,并请求调查处理。同日,旬阳县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即将敖德霞反映事项交由吕河镇人民政府处理。吕河镇人民政府依据交办通知当即安排工作组,对敖德霞反映事项展开调查走访,并组织敖德霞与杨某等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6年8月1日,吕河镇人民政府作出吕政函(2016)53号《关于敖德霞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对敖德霞要求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事项进行了答复。2016年9月13日,敖德霞以吕河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向其兑付征地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吕河镇人民政府拒绝向敖德霞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吕河镇人民政府按政策标准限期向敖德霞全面履行补偿款兑付义务。另查明,原杨某某名下承包的土地补偿款现存放在双井社区集体账户保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土地征收的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敖德霞前夫杨某某名下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征收机关旬阳县人民政府已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拨付给吕河镇人民政府,并委托吕河镇人民政府代为向被征地户支付。因敖德霞与其姑姐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对该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吕河镇人民政府遂将该款项交由敖德霞所在的村集体账户保管,至此吕河镇人民政府已全面完成了征收机关旬阳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付款事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敖德霞可通过另案解决,因此其请求吕河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其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敖德霞承担。敖德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杨某某名下的承包地由上诉人一家三口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杨某某名下的承包地交由杨某耕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属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该依据该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征地款。二、一审法院判决论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吕河镇人民政府基于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向被征地户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某对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可由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纠纷予以调解,一审法院未询问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直接告知上诉人该案不能调解。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政策标准,限期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旬阳县吕河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支配和兑付征地补偿款的职责,被上诉人受旬阳县人民政府委托支付征地补偿款,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补偿款发生争议时,将征地补偿款移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征地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敖德霞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河镇双井社区二、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敖德霞前夫杨某某名下的承包地。根据《关于旬阳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吕河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拨付的征地补偿款向被征地户兑付。但因敖德霞与杨某就杨某某名下承包地的权属和征地款分配发生争议,吕河镇人民政府将该款项交由敖德霞所在的村集体账户保管,并无不当。在敖德霞与杨某就杨某某名下承包地的权属和征地款分配争议未解决前,敖德霞请求吕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敖德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敖德霞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