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利珍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靳家村靳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珍,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靳家村靳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529号原告:郭利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靳家村靳北组。负责人:靳攀锋,该组组长。原告郭利珍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靳家村靳北组(以下简称靳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北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靳北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利珍与被告组上村民周宏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将户口由汉中市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村二组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被告组上村民。因土地被征用,被告按照2013年11月14日所公示的分配方案,在2014年向其他村民每人每亩地给付土地补偿款34000元,却因原告无延包地而将其排除在外。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靳北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利珍原系汉中市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村二组村民。2012年1月10日原告郭利珍与被告靳北组村民周宏依法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原告郭利珍将户籍迁入被告靳北组,并一直在被告靳北组生活。因土地被征用,被告靳北组于2014年向本组村民每人每亩给付征地补偿款34000元,上述款项未向原告郭利珍给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郭利珍于2012年1月10日与被告靳北组村民周宏依法登记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靳北组,并一直在被告靳北组生活,原告郭利珍已取得被告靳北组的村民资格,故对于原告郭利珍请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即被告靳北组给付征地补偿款3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靳家村靳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利珍征地补偿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靳北组负担。因原告郭利珍已预交,被告靳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郭利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智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