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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炳勤、马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勤,马明杰,张炳勤,马明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勤,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勇,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杰,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炳勤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应于30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成功贷款事宜,无法向上诉人缴纳全部房款。并且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宽限期。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因除斥期间到期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二、针对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合同的情势,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自送达生效,被上诉人如对此有不同意见,应通过诉讼解决,但一审判决仅以所谓被上诉人的短信告知上诉人不同意该通知内容为由,就否定了应该有的法定程序,显系违法。马明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马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广厦东里某室房屋及附属小房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房款给付情况,原告表示该合同约定的45万元房款均已支付到资金监管账户,并提交了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网页查询截图及手机截图各一份。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知道是否相应钱款打入被告账户,也没有人通知被告该情况,被告没有收到钱,且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可能在2016年8月26日前和被告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法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将双方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款45万元支付到资金监管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进行过户及告知被告贷款情况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25日及2016年8月30日的三段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单方恶意违约。被告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录音中对贷款到账时间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未主张涨价。法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已通知被告过户、告知被告贷款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向被告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应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将相应定金给付被告、相应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后,被告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履行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系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之后,且原告亦明确向被告表示过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小房,因未有产权登记,故本案不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广厦东里某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小房过户手续,本案不予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炳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明杰将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广厦东里某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马明杰名下;二、原告马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炳勤购房尾款11万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炳勤负担1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因被上诉人办理的银行贷款迟延5天到资金监管账户,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的合同订立后30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因银行贷款仅迟延5日到账,不属于根本违约,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被上诉人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亦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诉人该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炳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炳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