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文旗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旗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旗,男,1974年6月7日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旗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15日,被告人李文旗租用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大黄庄村韩玉均(已判刑)的拆旧场地北侧车间,经营电镀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自制排污坑和王口排干渠内。经监测,其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的含量为83.7mg/L,超标417倍;PH值为3.08。2016年12月15日,李文旗被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对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关于电镀厂所采样品监测结果的说明、电费缴纳通知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旗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文旗租用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大黄庄村韩玉均(已判刑)的拆旧场地北侧车间,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营电镀厂。期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自制排污坑和王口排干渠内。2013年8月15日,该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查处。经监测,其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的含量为83.7mg/L,超标417倍;PH值为3.08。2016年12月15日,李文旗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1、韩某1、韩玉均、卢某2、时某、曹某、宫某1证言,被告人李文旗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对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关于电镀厂所采样品监测结果的说明、电费缴纳通知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文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