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光文、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文,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文,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744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光文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光文并非本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村民,原告在本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建有一栋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涉案建筑物。2016年4月7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观山湖区执法大队作出《关于申请核实金麦社区上寨村12户房屋是否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经分局核实,金麦社区上寨村12户房屋魏万云户、王光书户、雷正友户、陈志伦户、周中华户、王光文户、潘越高户、彭良华户、彭良才户、彭良勇户、刘德兰户、许仕贵户、蒋守聘户、陈玉龙户未在分局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张贴该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并张贴该通知书,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13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故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一、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13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载明:罗刚、帅臻系该社区工作人员。原判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被告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发现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后,组织调查,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内建房事实清楚,因原告的违建房屋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内,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告知、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13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光文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确认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13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王光文未经有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贵阳市××村修建违建房屋,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王光文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发现上诉人王光文违建房屋事实后,依法立案,组织调查,进行了实地勘验取证,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送达,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王光文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实存持续状态,故其主张其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不应再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光文系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房屋,故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应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