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丰某强奸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曾用名丰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强奸、抢劫罪,于2017年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丰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中央公园西侧路边,持美工刀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凌某劫持至中央公园一地下通道内,后从当晚至第二天凌晨,丰某在该地下通道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凌某发生性关系。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丰某用被害人的手机拍摄对方的裸照及强奸被害人的视频,并以被害人报警将公布裸照和视频相威胁。10月24日7时许,丰某将凌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730元及iphone6S手机一部抢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凌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丰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中央公园西侧路边,持美工刀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凌某劫持至中央公园一地下通道内。从当晚至第二天凌晨,丰某在该地下通道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凌某发生性关系。期间,丰某还用被害人的手机拍摄对方的裸照及视频,并以被害人报警将公布裸照和视频相威胁。10月24日7时许,丰某将凌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730元及iphone6S手机一部抢走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凌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丰某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丰某处扣押了iphone6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32.8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郁某、成某、马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丰某的供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丰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丰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永 斌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