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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前峰与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前峰,夏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81行初11号原告姜前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孔凡高,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夏邑县华夏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圣伟,局长。负责人王冰,夏邑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桥,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姜前峰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姜前峰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前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前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前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前峰负担。审 判 长 史 霞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