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前峰与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前峰,夏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81行初11号原告姜前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孔凡高,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夏邑县华夏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圣伟,局长。负责人王冰,夏邑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桥,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姜前峰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姜前峰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前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前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前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前峰负担。审 判 长 史 霞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