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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楼红芳、龚忠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红芳,龚忠明,义乌市公安局,赵晓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红芳,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忠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菊芳,义乌市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丹,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楼红芳、龚忠明为与被上诉人赵晓丹、义乌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红芳、龚忠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涉案“调解协议”的均是刑事和解协议,义乌市公安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楼红芳犯罪的情况下,胁迫楼红芳、龚忠明签订涉案“调解协议”;2、义乌市公安局采取的“刑拘”措施违法,有滥用职权之嫌;3、义乌市公安局坚持其办案符合刑事和解,但撤案并无相关法律依据;4、涉案“调解协议”是在楼红芳被刑拘期间,龚忠明为救妻子及楼红芳在办案民警威胁情况下所形成,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5、义乌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故涉案“调解协议”不合法。义乌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12日,楼红芳与赵晓丹发生扭打并致赵晓丹轻伤,经中国小商品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办案民警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相关规定,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义乌市公安局据此决定撤销案件,义乌市公安局非两份协议相对方,故其不是本案当事人。赵晓丹未作答辩。楼红芳、龚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龚忠明与赵晓丹在2016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撤销楼红芳与赵晓丹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3、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02000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楼红芳、龚忠明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龚忠明与赵晓丹在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楼红芳与赵晓丹因摊位租赁纠纷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进行调解。调解期间,楼红芳与赵晓丹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导致赵晓丹右手臂受伤。2016年7月20日,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晓丹2016年7月12日外伤致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对楼红芳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楼红芳执行刑事拘留,将其送往义乌市看守所羁押。2016年8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对楼红芳进行讯问,笔录载明:“问:你对赵晓丹手臂受伤至(致)轻伤的事情有什么看法?答:赵晓丹的伤势是和我打架过程中造成的,我是有责任的。我愿意积极赔偿对方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希望政府能给我从宽处理。”同日,龚忠明(系楼红芳的丈夫)与赵晓丹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本次调解包括店面纠纷,定金全部包括;2、双方协定,由楼红芳支付赵晓丹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拾万贰仟元整,作一次性处理,以后病变概自负;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义乌市公安局于同日对楼红芳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楼红芳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龚忠明通过其朋友傅文洪向赵晓丹转账赔偿款102000元,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2016年8月10日,楼红芳与赵晓丹在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主持下制作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案件事实:2016年7月12日13时30分,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56号门4楼综合治理办公室,楼红芳与赵晓丹因摊位租金纠纷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期间造成赵晓丹右手小臂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晓丹外伤致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晓丹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楼红芳的供述、证人楼仁武、楼某等人的证言,义公司鉴(伤)2016(35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楼红芳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和解内容:犯罪嫌疑人楼红芳通过向被害人赵晓丹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由楼红芳一次性赔偿赵晓丹医药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贰仟圆,赔偿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楼红芳不再追究赵晓丹任何法律责任。谅解意愿:被害人赵晓丹表示谅解,同意对犯罪嫌疑人楼红芳从宽处理。”楼红芳与赵晓丹在该和解协议书上各自签名捺印。2016年8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民警对楼红芳进行讯问,笔录载明:“问:现你与赵晓丹就故意伤害一案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讲一下?答:就是我赔偿赵晓丹医药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02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赵晓丹对此事表示同意并谅解,我也不追究她的任何法律责任。问:对和解的内容是否出于你的自愿,有无被强迫等情况?答:是我自愿的。”基于上述情况,义乌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楼红芳的故意伤害案件,并于2016年8月19日对楼红芳解除了取保候审。现楼红芳、龚忠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楼红芳、龚忠明与赵晓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返还人民币1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楼红芳、龚忠明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0日与赵晓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系受到了义乌市公安局的胁迫,也无法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楼红芳、龚忠明对楼红芳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存在重大误解,故楼红芳、龚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楼红芳、龚忠明与赵晓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应认定为自愿、合法、有效。另,和解协议书系楼红芳与赵晓丹之间自愿达成,义乌市公安局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与合同利益无涉,故楼红芳、龚忠明要求义乌市公安局承担与此合同相关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楼红芳、龚忠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红芳、龚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楼红芳、龚忠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8月10日的和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本案所涉刑事和解协议书及相关刑事侦查活动,均属刑事法律、法规等规范之行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楼红芳、龚忠明对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按该协议履行,现其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楼红芳、龚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楼红芳、龚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