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传禄与张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禄,张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0号原告周传禄,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张才峰,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传禄与被告张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被告张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张才峰到原告处称与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吴某及该公司辉县地区总代理穆某协商好由被告代销化肥事宜,从原告处调走40%牧野牌复合肥61袋,双方约定化肥卖完后由被告将款交给穆某。2015年9月,穆某向原告索要化肥款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将上述化肥款支付穆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化肥款。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8906元及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从原告处调走的复合肥系赵某、吴某的化肥,被告已将化肥款支付赵某、吴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自2007年至起诉之日并未向被告催要过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从原告处调走61袋牧野牌复合肥条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调走61袋牧野牌复合肥。2、2007年8月26日,原告给穆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穆某运来61袋牧野牌复合肥,每吨价格为2920元,共计8906元。3、辉县市峪河供销合作社大屯代销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农资的资格。4、证人穆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8月10日,我购买新原化工公司40%牧野复合肥25吨,每吨价格2820元。同年8月26日,我将10吨化肥送到大屯分店,由其负责人周传禄代销,约定代销价为每吨2920元。当年结账,不计利息,次年结账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07年种麦结束后原告给付了部分化肥款,剩余化肥款至今未付。”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的化肥是穆某卖给原告的,不是赵某、吴某的化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赵某、吴某将复合肥存到原告处,让被告拉了61袋,被告将化肥款支付给赵某、吴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7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转账给吴书涛3万元,包含了从原告处调走的赵某、吴某的61袋化肥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3万元化肥款中包含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复合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张才峰从原告周传禄处调走赵某、吴某暂存大屯供销社40%牧野复合肥61袋,并给周传禄出具上述内容条据一份。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才峰与其存在买卖化肥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被告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依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传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周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