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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本科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鲁H×××××)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西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兖州区大安镇周楼村南侧时,与被害人周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2受伤,轿车部分损坏。2017年2月8日,被害人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2无责任。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至事故科接受询问。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驾驶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接报案,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2017年2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朱某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8年8月19日。(3)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29日18时许,朱某驾驶鲁H×××××大众牌小型汽车顺西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区大安镇周楼村南侧时,与行人周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2受伤,鲁H×××××小型汽车轿车部分损坏。当日勘查现场后,办案民警将鲁H×××××车驾驶员朱某带至事故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让朱某为伤者周某2交了一万元医疗费,回家听后处理。2017年2月7日经集体研究,认定当事人朱某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事故责任。周某2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8日3时许死亡。当事人及家属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立为朱某交通肇事致周某2死亡案进行侦查。周某2死亡后,双方当事人一直要求调解并协商处理。并于2017年2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后于2017年2月20日为朱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纳了保证金五千元。现朱某在家听后处理。(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朱玉国,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H×××××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朱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周某2儿子。案发当晚7点30分左右,其哥周春华给其打电话说的,其父亲在大安镇周家楼村南被一辆车撞了,人受伤了,现在兖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是头部、胸部受伤,后来听说是当晚18时左右在大安镇周家楼村南路段被一辆从南边过来的白色轿车撞的。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周某2,姐姐周香妮、二哥周建华、三哥周春华,妻子及两个女儿。4、鉴定意见(1)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7]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路况、人员伤亡等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志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