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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向勇与陈期彬田帮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陈期彬,田帮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772号原告:向勇,男,汉族,1990年08月05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继树(系向勇之父),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陈期彬,男,汉族,1983年01月09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田帮美,女,汉族,1990年06月28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向勇与被告陈期彬、田帮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继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期彬、田帮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退还购房款35000元,共计8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飞洋世纪城安置房一套面积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2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余款约定交付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后一次性付清。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本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多方核实,被告方现根本没有安置房可用于转让,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期彬、田帮美未答辩。原告向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安置房转让协议》;3.收条;4.《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房销号合同》(户主为陈期彬);5.《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房销号合同》(户主为汪中香);6.《奉节县西部新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货币安置对象户购房协议》;7.《安置房指标转让合同》;8.常住人口登记卡;9.关于汪宗香、杨友芝、陈发、陈期兵分房协议;10.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1.口前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陈期彬、田帮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向勇提交的证据1.2.3.4.10.11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现被告陈期彬、田帮美在飞洋世纪城无安置房”可以作出肯定性评价;对证据5.6.7.8.9因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勇与被告陈期彬、田帮美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陈期彬、田帮美将位于飞洋世纪城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套安置房转让给向勇;转让费为人民币125000元,分两次支付,签合同时付“定金”60000元,交房子、钥匙、证件后付清余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勇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向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勇购房定金6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陈期彬、田帮美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在上述《安置房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飞洋世纪城并无安置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向勇以“二被告在飞洋世纪城并无安置房”为由,要求解除该《安置房转让协议》,综合全案事实及原告向勇提交的证据,可以判定被告陈期彬、田帮美至今未向原告向勇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二被告现在飞洋世纪城并无安置房可以出售给向勇,二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勇无法实现《安置房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向勇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对于原告向勇已支付的相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作为夫妻以及作为协议相对方、款项收取方理应连带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勇为购房已向二被告支付60000元,虽协议和收条约定该60000元系定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60000元中至多有25000元(总房款125000元×20%)可计为定金,现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勇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该笔定金共计50000元(25000元×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款项35000元(60000元-25000元)可计为购房款,原告向勇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勇与被告陈期彬、田帮美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二、被告陈期彬、田帮美连带向原告向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返还购房款3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向勇已预交),由被告陈期彬、田帮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方 晏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