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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梅、李中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李中东,陈桂华,李佳,莫色友呷,陈道义,杨杨,吉约伍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李梅,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人执行人李中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人执行人陈桂华,女,汉族,住郫县。申请人执行人李佳,女,汉族,住郫县。被执行人莫色友呷,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21岁,汉族,号码513401199512212616,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陈道义,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26岁,汉族,号码511320199101130855,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杨杨,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22岁,汉族,号码500328199409114119,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吉约伍各,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立案移送执行莫色友呷、陈道义、吉约伍各、杨杨民事赔偿、没收财产、罚金一案。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2926.5元。执行中查明,附带民事赔偿252926.5元,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成执字第425号,承办人为陈拥军,执行中除杨杨亲属支付25292.65元外,因查无财产,于2013年9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属重复立案,故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莫色友呷、陈道义、吉约伍各、杨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程序。二、终结(2012)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没收莫色友呷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三、终结(2012)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对陈道义罚金20000元、吉约伍各罚金5000元、杨杨罚金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