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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X村X组X号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砂枪两把。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吴某家中所扣押的两把砂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X村X组X号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其祖传的砂枪两把。经鉴定,涉案两把砂枪均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