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五敏与宋雪芳、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敏,宋雪芳,王丰,王建敏,张淑香,董艮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01号原告:刘五敏,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雪芳,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王丰,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宋雪芳之妻。被告:王建敏,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张淑香,女,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王建敏妻子。被告:董艮河,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刘五敏诉被告宋雪芳、王丰、王建敏、张淑香、董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董艮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芳、王丰、王建敏、张淑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雪芳、王丰系夫妻关系,王建敏、张淑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宋雪芳、王建敏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刘五敏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7个月,被告董艮河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宋雪芳于2016年6月3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方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董艮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董艮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董艮河主张了权利,被告董艮河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雪芳、王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五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7年11月21日起付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丰、张淑香、董艮河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和被告宋雪芳、王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雪芳、王丰、王建敏、张淑香、董艮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丽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