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小区物业办公室。负责人:蔡广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510房间。法定代表人:吴沛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海,被上诉人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腾出地下停车场东头的房屋,立即撤离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二、被告向原告移交小区红号站及站内所涉及到的电表卡、公共设施和区域的所有电表卡、水泵房及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招标备案号2011046将富民河畔家园委托被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发出《关于对国顺物业服务公司解除聘用的通知》,要求被告向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所有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资金和相关物品,于2015年12月27日终止被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撤出小区。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业主大会成立并备案。2016年3月25日,被告在富民河畔家园小区张贴《公告》,宣布于2016年3月28日撤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另,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丰民路与国顺道交口东北侧富民河畔家园地下车库负101、负10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本案中,富民河畔家园业主大会于2015年12月23日成立并备案,而原告于业主大会成立、备案前即发出《关于对国顺物业服务公司解除聘用的通知》,因此,该通知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根据被告与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前期服务合同的期限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原告并未提交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被告与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出该小区并移交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权及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提交证据记载,原告并非其要求被告腾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小区地下停车场东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亦不能证明其诉请依法成立,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上诉人要求移交相关房屋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诉请移交的相关房屋的权利人均非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相关卡、证的诉请,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物业办公室非经普通程序进行交接,被上诉人主张前述卡、证均留在物业办公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持有前述卡、证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