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光海、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李光海,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94号原告: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胜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宝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海,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启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海、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宝明、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32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加工机械设备。2015年11月29日由被告公司及李光海写欠条一份,欠加工费32000元,并约定三年内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被告李光海未到庭答辩。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欠条所载欠款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欠条约定的期限为三年内付清,该付款期限并没有届满,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为时尚早。我方因经营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付款。第二,原告为我方加工机械设备零部件,所开具了15441元的发票,尚欠发票16559元,如果原告要求我方付款,需将所欠发票足额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称李光海的签字是后补的,李光海是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加工机械设备零部件,原告完成加工工作交付被告后,为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54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9日,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叁万贰千元整(32000)。三年内付清。”该欠条由被告李光海签字,由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中所载“三年内付清”是当时双方商量好的;原告认可欠条书写时是其同意的,但认为三年内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在三年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负有如约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双方对剩余加工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已协商一致,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岛信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李光海承担付款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光海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青岛川海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