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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潇与被告陈斌、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潇,陈斌,马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096号原告:邓潇,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马建华,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系被告马建华之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邓潇与被告陈斌、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被告陈斌、马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邓潇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4425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斌、马建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分五次共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前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后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分、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两个月。被告马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后实际向被告马建华交付借款4425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陈斌、马建华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陈斌、马建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马建华向原告借款均是事实,其中,30万元借款是3分的月息、15万元借款是5分的月息,被告马建华借款的用途并非是承建工程,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陈斌、马建华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斌、马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潇提出借款,原告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8日陆续向被告马建华提供借款,被告马建华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内容分别为:“借到邓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马建华”、“借到邓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马建华”、“借到邓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马建华”、“借到邓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马建华”、“借到邓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马建华”。原告在向被告马建华提供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8日的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按约定的月利率5分分别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25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马建华交付借款442500元。被告马建华借款后,按约定将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日的借款以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到2016年8月,之后,便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邓潇与被告马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华借款后,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华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以4425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陈斌、马建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24%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马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潇返还借款4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陈斌、马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镛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