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成财与被上诉人王立军、吕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成财,王立军,吕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成财(别名牛刚),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铁力市王杨兴旺农资商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司法局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林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新民村。上诉人牛成财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吕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成财、被上诉人王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林军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成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购买化肥的费用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立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立军所售化肥中的硫酸钾化肥系假冒伪劣产品,已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而上诉人所购买化肥为三种,需要混合使用,这必然导致混合后的化肥不能达到合格化肥标准,上诉人有权拒付化肥款,并有权要求王立军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化肥产品等同于其他产品是错误的,应当从化肥的使用方法及使用后果综合分析加以判断。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所欠化肥款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该利息于法无据。因王立军售假而与上诉人发生了争议,争议期间也能够确认王立军所售化肥为假冒伪劣产品,在争议未解决期间,加收上诉人利息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立军所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构成合同欺诈,依据合同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有欺诈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赔偿。3、一审法院法官严重违法违纪,隐瞒庭审质证证据。王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吕林军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牛成财给付货款23830元,利息14298元(按月利率2%计算30个月),合计38128元;2.被告吕林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牛成财(自称牛刚)在原告经营的铁力市王杨兴旺农资商店赊欠四种化肥,货款共3343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欠款人每日承担20元违约金。被告吕林军自愿为被告牛成财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经伊春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销售给被告的9600元硫酸钾货款无请求权,故原告扣除此项货款,请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息,放弃滞纳金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牛成财的四种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2015〕伊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种化肥中价值9600元的硫酸钾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牛成财以铁力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铁力市大豆、玉米底肥施肥现状”推定原告销售的其他三种化肥因与硫酸钾混合丧失效力,均为不合格产品,此推定无法律依据,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牛成财偿还其货款23830元,利息14298元应否支持;被告吕林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牛成财于2014年4月8日形成了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约定未付货款3343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如逾期,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牛成财以原告所售化肥质量不合格另案提起产品责任纠纷,经(2015)伊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牛成财的四种化肥中,价值9600元的硫酸钾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此部分货款无请求权,同时驳回牛成财主张100000元损失的请求。被告牛成财称在原告处购买的另外三种化肥属不合格产品,因无证据证实,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牛成财给付扣除9600元硫酸钾后余下的货款2383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4298元(按月利率2%计算30个月)低于实际已产生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借据中关于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吕林军应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牛成财给付货款23830元,利息14298元,合计38128元,被告吕林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货款23830元,利息14298元,合计38128元;二、被告吕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牛成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伊检控民受(2017)3号受理通知书及伊检民(行)监[2017]23070000002号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知书所监督的案件(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277号案件)是上诉人要求王立军赔偿损失的案件与本案王立军要求上诉人化肥款的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是必须以检察院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才能认定的案件,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牛成财主张的上诉理由与王立军出售的化肥是否有因果关系,牛成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牛成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成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牛成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张紫微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尊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