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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闪梦杰、李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闪梦杰,李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梦杰,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建国,系闪梦杰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溪,女,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住阳城县凤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闪梦杰、李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被上诉人闪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建国,被上诉人李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45403.2元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闪梦杰未满1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此处多承担25603.2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户籍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此处多计算168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妥,闪梦杰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计算为3500元;4、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闪梦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溪辩称,上诉状第一、二、三项没有意见,第四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或者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也行。闪梦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34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李溪驾驶晋EXXX**号贝纳利牌600型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闪梦杰驾驶的无牌五羊15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住入河南省博爱县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溪驾驶的晋EXXX**号贝纳利牌600型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闪梦杰与原告母亲丁小苗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603.2元、护理费1714.5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441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闪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溪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溪驾驶的晋EXXX**号贝纳利牌600型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闪梦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溪辩称在原告闪梦杰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溪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闪梦杰返还1万元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闪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0025.7元。二、被告李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闪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70元。三、原告闪梦杰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闪梦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鉴定费如何负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闪梦杰已17周岁,依法可参加劳动取得收入,原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判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闪梦杰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判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为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交通事故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