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5行初6号起诉人王瑞芳,男,193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2017年3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瑞芳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局对违法行政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未履行予以行政处分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对违法行政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本院认为,起诉王瑞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瑞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审 判 员 倪克军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祥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