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集体林中偷倒木,用拖拉机拉回家劈成柈子作为烧柴。截止案发,尚余木头4.3吨放置其空仓房内。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3吨木材价格为2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林业局北大湖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林权证、称重记录及照片、林相图,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永吉县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木头,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香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