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529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包头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1529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劳动路21号。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铝业产业园区综合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王某某。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某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应支付给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款项等合计人民币455395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申请人申请暂不冻结银行账户。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4、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名下无车辆信息。5、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6、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情况进行查询。7、依法将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永远审 判 员 徐 峰审 判 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