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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0民初508号起诉人:王黎,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3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黎的起诉状。起诉人王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借款3100000(叁佰壹拾万整)抵押给原告。位于龙里县××××县金恒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及生产设备手续移交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付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场工业园内的45.1亩该流转土地使用权手续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王黎称,被起诉人龙里县金恒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宋向祥与起诉人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宋向祥以因投资建设砂石厂资金困难为由,向起诉人借款3100000元。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了3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半年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起诉人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23日,被起诉人将位于龙里县水场村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100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供电设备、生产设备及水场工业园区的45.1亩流转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起诉人。后因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将上述抵押财产的产权“手续”交予起诉人,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手续”一词的解释为办事的程序、规定的步骤,故“手续”无法用于移交或交付,且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借款3100000(叁佰壹拾万整)抵押给原告。位于龙里县××××县金恒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及生产设备手续移交给原告”存在歧义,综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起诉人补正其诉讼请求,起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补正,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诉讼请求应具体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显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光琴